粤统字〔2011〕30号
各市、县、区统计局:
现将《广东省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统计法律事务告知是近期统计法制的重点工作,也是统计“四大工程”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各地要从有利于推动统计科学发展、有利于促进“三个提高”和有利于推进“四大工程”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工作列入局重点工作,为法律事务告知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和物质保障。
二、精心部署,扎实推进。全省计划从今年起用两年时间,完成对全省“三上”企业的全面告知,并逐步扩展到所有负有经常性统计义务的统计单位。各地要按照全省总体工作要求,抓紧制定工作计划,落实责任,扎实推进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工作。各地可从实际出发,结合“四大工程”建设、基本单位清查、年报布置会等工作组织实施。全省统计法制工作示范点要及早启动,年底前完成对辖区内“三上”企业的告知任务。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径向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广东省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行为,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知情权,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在如下情况,应当履行统计法律事务告知的义务,发送《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
(一)未将具体法律事务明确告知统计调查对象的;
(二)因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变更等原因引致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律事务发生变化的。
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应当向政府统计调查机构报送定期统计报表(包括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单位)的名称;
(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履行的统计法律义务及法律依据;
(三)填报报表的名称和表式、报送方式、报送日期、接收单位和必要的指标解释;
(四)签发《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的政府统计机构名称、签发日期。
第四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由各市、县、区统计局按在地统计的管理权限签发,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乡镇(街道)、村委会(社区)的统计工作机构或统计人员送达。
第五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统计调查人员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直接送交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对象能当场填报《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的,填写《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并加盖单位印章;统计调查对象不能当场填报《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的,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统计调查人员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留下,并告知其报送的时间和地点。
(二)集中送达。通过召开报表布置会等统计调查会议集中送达的,要有统计调查对象参会人员的接收签字,并附上《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时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加盖单位印章后送到指定的政府统计工作机构。
(三)邮寄送达。应当通过挂号或特快专递邮寄,并附上《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时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加盖单位印章后寄回或送回指定的政府统计工作机构。
(四)传真送达。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一并传送《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确认传真质量,并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时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加盖单位印章后传回或送回指定的政府统计工作机构。
(五)网络送达。通过联网直报系统、电子邮件等网络传送方式送达的,必须确认统计调查对象已完整接收,并保存统计调查对象确认接收和按要求报送的有关统计工作机构和人员的信息。
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发送《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的,应当收到统计调查对象加盖单位印章的《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通过网络送达的,应当接收到统计调查对象反馈的已完整接收的信息,否则为无效送达。通过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不能有效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六条直接送达《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接收的,统计调查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基层组织人员、公证人员等)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事由、日期,由统计调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和《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留置统计调查对象住处或收发机构。
第七条《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统计调查对象签收后保存,一份随《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或《送达回证》一起由政府统计工作机构留存。
第八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留存件)和《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回执)》、《送达回证》以及相关的材料按工作需要及时分类存档,以备查验。
第九条对于大型国情国力普查、抽样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项目中的统计调查对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关的法律事务告知事宜。
第十条本办法由广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参考样式(工业企业) |